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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2)

2014-06-13 09:48:26 来源: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就业部门根据省厅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条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九条 各级就业部门负责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上岗前,由用人单位和当地就业部门负责组织岗前免费培训,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不超过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公益性岗位人员,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核,作为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报告当地就业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公益性岗位工作已满三年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自然减员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当地就业部门应及时核减公益性岗位,并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备案。如确有需要,可重新申请或从其他公益性岗位人员中调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很长不超过3年。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岗工作期满后仍难以就业,且工作期间考核优秀的人员,经各级就业部门审核,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部门要将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录入金保工程网,实行网络化实名制管理。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两项组成,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当地很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额度不得低于当地很低工资标准的30%;岗位补贴由当地就业部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当地很低工资标准的70%拨付。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的岗位补贴应在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岗位工资落实到位后给予拨付。用人单位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当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补贴不包括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黑人保发[2010]116号)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9]1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的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部门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就业部门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及安置就业人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空岗、挂岗、虚报冒领、冒名顶替、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并追回套取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补贴资金必须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就业、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表

附件2:黑龙江省 市(县)公益性岗位开发审批表

(责任编辑: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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